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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江西省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

分类:
法律法规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
2012/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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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稿)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工程质量水平,增强我省保障房参建责任主体、有关机构及人员的质量意识,认真履行各自质量责任,督促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条例和《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等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各各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及其人员,各地保障房政府职能部门及其人员、工程质量管理机构及其人员。 第三条 建设单位是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者,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负全责。建设单位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参与建设的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等主体,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追赔。建设单位应认真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设立质量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加强对设计和施工质量的过程控制和验收管理。执行法定建设程序,在工程建设中,要按规定及时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建设施工许可等手续,保证合理工期、造价和设计标准,不得擅自变更已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等,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监理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二、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不得将工程质量不合格或配套不完善的房屋交付使用,竣工综合验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所有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拟建物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单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以及申请竣工综合检收,应当提交的文件。 三、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房屋租赁或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和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房屋租赁或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建设单位应予支持。 四、交付使用和保修期内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修复责任,由建设单位追究相关责任单位的责任,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四条 勘察单位对其勘察成果质量负全部责任,应认真履行以下质量责任: 一、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二、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三、应确保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勘察成果文件有相关注册执业人员的签字确认,并对设计文件负责。 四、应确保参加工程建设各阶段验收人员符合条件规定的要求,并认真履行和行使其职权。 五、应参与质量问题析处理,并对因勘察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承担其勘察设计质量责任。 第五条 设计单位要注重提高工程的科技含量。要坚持以人为本,注重生态环境建设和住房内部功能设计,在确保结构安全的基础上,保证设计文件能够满足对日照、采光、隔声、节能、抗震、自然通风、无障碍设计、公共卫生和居住方便的需要,并对容易产生质量通病的部位和环节,尽量优化细化设计作法。设计单位应认真履行下列质量责任: 一、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不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二、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三、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四、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做出详细说明或设计交底。 五、、确保参加工程建设各阶段验收人员符合条件规定的要求,并认真履行和行使其职权。 六、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承担其设计质量责任。 第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强化施工质量过程控制,保证各工序质量达到验收规范的要求。要制定本企业的工程施工工艺标准,结合工程实际,落实设计图纸,保证施工质量。对容易产生空鼓、开裂、渗漏等质量通病的部位和容易影响空气质量的厨房、卫生间管材等环节,采取相应的技术保障措施。施工单位认识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 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不能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程款。 二、 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三、应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四、应严格按照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工程设计图纸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应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进行检验,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得以次充好,不得偷工减料。 六、应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当经相关单位检查确认。未经验收合格的工程,不得进入下道工序。 七、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八、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经验收不合格的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应当负责返工或返修,直至合格或保证其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 九、交付使用和保修期内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属施工原因产生的质量问题,应当承担其修复责任,并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七条 监理单位应针对工程的具体情况制定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按国家现行的规范、标准进行验收,强化监理职能,对其监理的工程质量负责。监理单位应认真履行以下质量责任: 一、 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监理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开展监理活动,不得用其它监理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有隶属或其他利害关系,。 二、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三、应按工程项目建立项目监理机构,且有专业配套的监理人员,数量应符合监理合同的约定,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有监理企业法人代表出具的委托书,其负责监理的项目数量不得超过有关规定。 四、应严格按照规定对工程所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见证取样试验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 五、严把工程质量验收关,按规定认真组织各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道工序。 六、应按规定进行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把工程结构安全质量、使用功能、建筑材料进场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建筑节能、施工对室内环境的污染以及质量通病的防治,作为监理工作的控制重点,并按有关规定做好重要结构安全试验和使用功能的检查监理工作,对发现的质量问题要及时制制或上报。 七、认真组织并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按规定将质量事故及处理情况进行记录和上报,并对质量事故处理和实施过程进行监理。 八、应协助建设单位对交付使用和保修期内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原因分析和责任划分,并对修复过程进行监理。 第八条 工程检测机构应履行下列质量责任: 一、必须在其业务范围内,严格按照国家规范和标准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二、应确保检测过程符合国家现行规范要求,对检测报告内容全面性、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三、对在检测中发现水泥、钢筋、(含焊接件)、混凝土、砂浆、砌块质量不合格,以及在实体质量检测和结构安全检验试验中发现的不合格情况,应在24小时内报告工程所在地质量监督机构。 第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履行下列质量责任: 一、应按规定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备案后,在备案核准的施工图审查等级和范围内,从事施工图审查业务活动的。 二、应认真落实施工图审查责任,熟悉和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严格按国家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确保经其审查合格的施工图满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履行下列质量责任: 一、坚持“谁设计谁负责,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全面贯彻落实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对本地化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全过程建设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促进工程质量整体提高。 二、督促、检查建设单位对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工程质量保修的法定义务的履行情况。 三、应当建立质量问题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工程质量投诉举报。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回复,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履行下列质量责任: 一、应加强对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招投标的监督指导。督促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制度和规定,认真组织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招标工作,严禁规避、虚假招标。 二、应加强施工许可管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要严格实行工程施工许可制度。对不依法委托工程建设监理、不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工程,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对符合开工条件的工程项目,要及时办理施工许可,保证工程依法尽早开工建设。 三、应严把工程竣工验收关,保障性安居工程要全面落实工程质量分套验收制度,严格执行《江西省保障性住房工程实体质量分套验收实施细则》(赣建字[2010]8号),凡未实行分套验收以及分套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对验收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或工程实体质量和使用功能存在明显缺陷的,要责令整改,整改合格后由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四、应加大现场监督检查力度,加强对工程重要部位、关键工序的监督巡查和现场抽检频率,强化对施工现场质量状况和参建各方的质量行为监督,发现重大质量隐患,应立即责令停工整改,对整改不力或拒绝整改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五、认真落实远程视频监控工作,加强施工现场的动态监管和有效实行差异化监督管理。 六、应加大对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管,掌握和了解经工程检测所判定不合格的信息,并对其处理进行监督。 七、督促各方完善工程质量通病防治措施,将工程质量通病防治作为监督工作的重点,加大抽检和核验的频率。 八、完善质量投诉处理机制,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电话,拓宽民情反映渠道,健全舆论监督机制。要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信用档案和不良记录公示制度,对在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中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以及使用后投诉处理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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